行政许可办理地址、时间、咨询及监督投诉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办理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 39 号西金大厦 9、10 层,邮编 100036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 8:30-11: 30,
下午 13:00-17:00
咨询方式:
(一)咨询窗口: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 11-14 窗口, 资本项目管理处 1-4、7-10 窗口, 国际收支处 11-14 窗口
(二)咨询电话: (010)68559550
(三)咨询网址:http://www.safe.gov.cn/beijing (留言反馈)
监督投诉方式:
http://www.safe.gov.cn/beijing(留言反馈)
1、银行业务
1.1 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的申领及维护
1.1.1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维护
[业务说明]
金融机构代码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制的,唯一标识从事金融 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代码, 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
融机构代码应与总部(总公司)保持一致。
北京地区新设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及境外金融机 构在京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提出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申请; 已申领代码的金融机构, 如金融机构名称、 总行所在国家/地区、投资者国别/地区、所属外汇局代码、所属 外汇局名称、金融机构类型、经济类型、地址、机构联系人、联系 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时,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提出金融 机构代码维护申请;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提出代码停用申请。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综发”2011‟ 13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金融机构 准备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外汇综 合业务处根据代码系统中的信息向 金融机构出具《金融机构代码申领 结构通知》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申领:
1.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
2. 金融许可证‣、 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复印件;
3.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和证件等材料的复 印件,证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金融许可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信息变更:
1. 金融机构代码维护申请表‣;
2. 金融许可证‣、 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复印件;
3.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和证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金融许可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停用:
1. 金融机构代码维护申请表‣;
2. 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关闭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3.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或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1.1.2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维护
[业务说明]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编制的, 唯一标识金融机 构总部(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金融机构总部(总公 司)或分支机构均应拥有一个唯一的金融机构标识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赋码发布后不得变更。
辖内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前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 分局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已申领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 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上级金融机构标识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证 书的编号、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所属外汇局代码、所属外汇局名称、 地址、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向国家外 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由其上级机构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办理标识码停用手续。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综发〔2011〕 13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 市分局外汇综合业务 处向申领机构出具《金 融机构标识码赋码通 知单》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申领:
1.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 ;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信息变更:
1. 《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 ;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停用:
1.《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
2.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关闭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的保留、申领 与废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办理金融 机构标识码申领或停用手续,并详细说明有关合并或分立情况,以及被停用金融机构的历史数据如何处理。
对因迁址所引起的所在地外汇局代码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变更。
1.2 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1.2.1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银行总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除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 接申请外,其他银行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北京分行视同总行管理。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 局北京市分局国 际收支处提交相 关材料
办理时限:正式受理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2. 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3.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 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 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 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其中,银行结售汇会计科目设臵应区分即期结 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 市场交易业务应分别核算;银行应区分结售汇业务保存结售汇业务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4.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银行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吸收合并的, 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1.2.2 分局办理的银行分行(含农村信用社)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境内法人银行在京分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应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业务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 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一式两份;
2.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3. 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4.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银行分支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 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吸收合并的,银行分支机构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1.2.3 分局办理的银行支行(含农村信用社)及下辖机构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应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 38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北京市分局国际收局北京市分局支处提交相关材料予以备案
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 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一式两份;
2. 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银行分行公章。
[注意事项]
银行分支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 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吸收合并的, 银行分支机构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1.2.4 银行总行和分行机构信息变更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总行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时限:银行按规定报备即可。
[提交材料]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 一式一份;
2.变更后的 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1.2.5 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信息变更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等重大 信息变更的, 对在 1-6 月和 7-12 月期间的变更, 银行分行应分别于当年 8 月底前和次年 2 月底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时限:银行按规定报备即可。
[提交材料]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报表‣ 一份;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银行分行公章。
1.2.6 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业务停办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 停办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由停办业务银行总行或北京分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时限:银行按规定报备即可。
[提交材料]
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一份,需加盖备案银行或上级行公章。
1.3 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申请或调整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已获得即期结售汇资格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 行, 应在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 30 个工作日 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 额,申请时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 可文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机构,可根 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可适当提高上限。
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办理依据]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 53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 7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或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行结售汇业务量数据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书面申请(基本情况、申请原因、测算依据等)
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外资银行应在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并获批银行结售汇综合 头寸限额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中 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账户内资 金转入该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准备金账户。
1.4 外国银行分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
[业务说明]
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 可由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 总部, 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 对境内各分行头 寸实行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是北京分行的,应由其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提出集中管理和头寸限额核定,经现场考察和验收合格后予以核准。
[办理依据]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 53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 7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 局国际收支处 提交相关材料
现场考察和验收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出具批复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且现场考察和验收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基本情况、申请原因、测算依据等)。
2.其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文件。
3.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4.该外国银行对结售汇综合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外国银行分行实行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 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 则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 户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 境内其他分支行 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 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结售汇 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2.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 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 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 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1.5 系统开通申请
1.5.1 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应至迟在办理首笔结售汇业务(含银行 自身及代客业务, 不含银行间市场交易和外币间兑换业务)的当旬,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开通此系统,以保证按时上报结售汇数据。
[办理流程]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交申请[提交材料]
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开通申请表‣[注意事项]系统开通后实行零报送制度。
1.5.2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系统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具备结售汇资格、并申请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城 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在首笔结售汇业务(含银行自身、代客、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发生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开通此系统,以保证按时上报报表。[办理流程]银行准备材料[提交材料] 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结售汇综合头寸系统开通申请表‣
[注意事项]
系统开通后实行零报送制度。
1.5.3 外汇账户管理系统
【业务说明】
辖内外汇指定银行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
用户资格后,可申请加入外汇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门
户整合推广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3‟ 87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 京市分局经常项目处 申请加入外汇账户管 理系统
办理时限:满足办理条件,当场办理。
[办理条件]
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用户资格。
1.5.4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业务说明]
辖内外汇指定银行取得国际收支处出具的 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后,可申请加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汇发”2007‟ 1 号)[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 市分局国际收支处进行 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 务备案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加盖单位公章的 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复印件。
1.5.5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业务说明]
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新设支行网点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办理依据]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 17 号)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外汇局角色说明及用户添加简明手册(外汇局版)
[办理流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 京市分局开通 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
[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复印件;
3.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复印件;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1.6 办理各类业务
1.6.1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本外币转换核准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因政策性注资背景产生的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外汇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有关措施的通知‣(汇发”2022‟ 15 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正式受理申请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北京地区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符合下列情形 的, 银行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资料后办理, 但应提前 20 日书面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1.符合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 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但因政策性注资背景产生的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除外。
2.外资银行因法人化改制或发展人民币业务需要将外汇资本金结汇。
1.6.2 银行跨境调运外币现钞
A.银行跨境调运外币现钞核准新办
[业务说明]
境内商业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实行备案制。对总 行在北京地区的银行,首次开办业务前,由其总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进行备案。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 16 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 局北京市分局 予以备案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 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一式两份);
2.可行性报告和业务计划书;
3.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管理制度。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B.银行跨境调运外币现钞核准停办
[业务说明]
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停办调运 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对总行在北京地区的,银行总行应当在停办业务之日前 30 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进行备案。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 16 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 局北京市分局 予以备案正式受理备案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银行停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上述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1.6.3 外币代兑业务
A.外币代兑机构备案
a.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开办业务备案
[业务说明]
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对私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 银行授权办理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境内机构。北京地区银 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必须与外币代兑机构签订 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备案。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 1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提交材料]
1.申请报告(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2.外币代兑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已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境内非独立法人机构签订外币代兑协议须经法人机构授权。
2.境内机构仅能与一家银行签订协议成为外币代兑机构。境内 机构若由于违规原因被银行取消外币代兑机构资格的,应自取消之 日起满 1 年,且已经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方可重新被银行授权成为外币代兑机构。
3.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应在授权协议签 署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协议、外币代兑机构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b.银行外币代兑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等变更备案
[业务说明]
外币代兑机构因名称、经营地址变更等更换营业执照的,银行应在该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 1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币代兑机构的营业执照。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c.银行外币代兑机构业务终止备案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在协议终止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注明终止原因。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 1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予以备案
[提交材料]
1 书面申请(注明终止原因);
2.银行终止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证明。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B.外币兑换机备案
a.新增外币兑换机备案
[业务说明]
银行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设立自助兑换机。自助兑换机可办理个人外币现钞兑换人民币现钞的单向兑换。
银行新设立自助兑换机的, 应在每年 7 月底前和次年 1 月底前, 将前半年度和后半年度设立的数量、具体位臵等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 11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予以备案
[提交材料]
备案报告。
上述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1.6.4 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市场准入
A.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银行总行(含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对客户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对 客户人民币与外汇掉期、对客户人民币与外汇货币掉期、对客户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北京地区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办理对客户 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提交申请。外国银行北京分行视同总行管理。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即期结 售汇业务资格;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 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2.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 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产品定价模型, 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 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
(4)会计核算制度, 包括科目设臵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 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3.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4.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 产品业务资格。银行申请对客户人民币与外汇衍生品业务时, 可以 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 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 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2.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如该 外国银行北京分行为境内管理行,可由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 分局统一提交申请材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的外汇分局。
B. 银行分支机构对客户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市场准入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银行分支机构(不含外国银行分行)拟开办对客户人 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需在开办业务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报告。
[办理依据]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 53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确认收到完整报告材料20 个工作日后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开办业务。
[提交材料]
1.上级有权机构授权文件;
2.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C.合作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市场准入
a.银行总行合作办理远期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总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备案。具备资格银行指具备相应衍生产品资格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 商(包括尝试做市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指境内不具备经营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办理依据]
银行合作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细则‣(汇发”2022‟15 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申请报告,简要说明满足各项申请条件情况,并包括企业客户培育情况、业务计划等。
2.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
3.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4.总行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度余额情况。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 银行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 合作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统计表‣。
2.具备资格银行不具备做市商和相应产品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应主动与合作银行终止合作办理相应的外汇衍生品业务。
b.银行总行合作办理掉期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不具备经营人民币对外汇掉期、人民币对外汇货币掉 期业务资格的银行总行与具备经营相应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合作为客户办理掉期结售汇相关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申请备案。具备资格银行指具备相应衍生产品资格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 商(包括尝试做市机构) 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指境内不具备经营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应取得合作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2 年以上,且合作远期结售汇业务规模在最近 2 年均达到即期结售汇业务规模的 5%。
[办理依据]
银行合作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细则‣(汇发”2022‟15 号文印发)
[办理流程及时限]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分局国际收 支处提交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正式受理备案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申请报告,简要说明满足各项申请条件情况, 并包括企业客户培育情况、业务计划等。
2.合作办理人民币对外汇掉期、人民币对外汇货币掉期业务相 关管理制度, 包括: 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
3.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4.总行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度余额情况。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银行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 合作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统计表‣。
2.具备资格银行不具备做市商和相应产品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应主动与合作银行终止合作办理相应的外汇衍生品业务。
1.6.5 外保内贷履约结汇或购汇
[业务说明]
北京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 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 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书面申请,包括债务人相关外债登记办理情况、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等。
[注意事项]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 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1.6.6 境内企业在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业务说明]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
北京地区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的,受托银行接受委托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提出申请。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提交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 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 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运作框架、专用账户 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上述所有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银行应将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月报表。
2.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 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 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6.7 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业务说明]
外国投资者新设境内银行或对境内银行开展并购需先行汇入筹建资金的,办理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20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 21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 17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 载打印的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因各省系统略有差异,本材料以实际名称为准),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注意事项]
1.经登记的前期费用, 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后续设立外资银行的出资。
2.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后, 应开立 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登记的前期 费用汇入后, 用于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得使用, 待取得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批复文件并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手续后方可使用(用于前期筹备支出的资金除外)。
1.6.8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及变更、
注销
[业务说明]
外国投资者新设外资银行(包括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并购境内银行的,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外资银行(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发生基础信息变更或资本变动等情况的, 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外资银行(包括外国银行分行) 因解散、破产、被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20 号)。
4.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 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 年第 40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 21 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37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 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一、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
(一)新设外资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 并附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的, 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 企业的, 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二、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一)外资银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 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 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外资银行除资本变动事项外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 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三)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
变更(2025 年 1 月 1 日前适用)
1. 书面申请,并附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 业务登记凭证‣。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 批复文件的, 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三、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书面申请, 并附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一) 和 业务登记凭证‣。
2.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 提交依 公司 法‣ 规定的清算公告, 并提供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以及不存在 股权(投资权益) 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 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 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 已完成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注意事项]
一、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1. 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
2. 应区分外资银行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 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 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 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 以其在境 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 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 利息转增资本的, 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 以保证金结汇支 付资金出资的, 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 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含跨境人民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3. 筹备组前期费用账户内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资金, 原币划转至后续设立(参股)银行的相关账户。
二、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
2.减资变更登记时, 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 不包括资本公积、盈 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 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 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 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外资银行发生合并后, 存续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变更登记,被吸收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若新 产生一家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 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 外资银行发生分立后, 存续外资银行应办理变更登记, 分立新设的 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 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如原外资银 行注销的, 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外资银行或新设外资银行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4.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 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5.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 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 变更后,应将相应 业务登记凭证‣ 提供给相应主体凭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三、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应同时参考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
2.外资银行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上市银行外资股东减持 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银行的, 应在经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6.9 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业务说明]
境内银行拟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或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 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需汇出前期费用的,办理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 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 3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 2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 13 号)。
6.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 74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一、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2.境内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3.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
4.境内银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5.境内银行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二、境内银行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2.境内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3.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外非独立核算机构情况等)。
4.境内银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5.境内银行境外购买办公用房的相关文件。
[注意事项]
1.境内银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 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2.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银行凭 业务登记凭证‣ 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3.境内银行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1 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1.6.10 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业务说明]
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附属机构或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等, 办理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附属机构或依法 购买境外机构股权等发生基本信息变更或资本变动等变更事项的,办理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内银行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或分支机构) 因转股 、破产 、解散、清算等原因注销的,办理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 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 3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 13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 3 号)。
6.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 74 号)。
[办理流程及时限]
提交国家外汇管 理局北京市分局 资本项目处审核
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
一、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1.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3.资金来源证明、 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4.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的 境内银行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 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二、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境内银行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注册登记证明。
2.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4.境外直接投资 业务登记凭证‣。
三、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注册登
记证明。
2.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
3.相关材料(如清算审计报告)。
[注意事项]
一、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1.境内银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 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为境外投资标的机构做主体信息 登记时,仅登记第一层级境外机构; 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2.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 直接投资的,应由约定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提交各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 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凭外汇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自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
二、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 直接投资,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 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境内银 行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 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如不涉及银行变更事 项,由境内非银机构按照相应指引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机构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 境内银行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办理后续手续。
3.境内银行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机构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办理变更登记。
4.境内银行设立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机构无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5.境内银行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机构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6.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含境内银行), 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 直接投资的,应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境外机构因清算注销需汇回资金的, 在投资该境外机构的境 内投资主体(或约定的一家境内主体) 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 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1.7 银行常见违规行为及适用罚则
1.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行为, 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 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 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 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违 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等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4. 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等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 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